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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过程中专有技术评估入股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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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27 11: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非货币资产出资未经评估
  在股东出资或增资过程中,如涉及非货币资产(含净资产),按照我国《公司法》(包括2005年12月31日前和2006年1月1日后)相关规定,需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如果在该类出资或增资过程中未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则构成一定瑕疵,如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除外。
  解决办法:
  (1)提供非货币资产作价公允的证据,如:相同或类似资产公开的报价单;资产购置合同、发票、报关单等(以新购资产出资的),购置日与出资日相近的证据;股东关于出资作价的确认文件;原出资作价所参考的评估报告,并非以出资为评估目的的,可考虑由具有证券资格的评估所出具价值复核报告,如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2)出资方为国有企业的,需取得上级单位或国资委对出资的确认文件,避免被认定为国有资产流失。
  (3)以净资产按账面价值出资的,需申报会计师对原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出具复核报告,如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
  (4)股东承诺;中介机构意见。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未明确评估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未明确评估要求。
  二、非货币资产的出资限额
  《公司法》(2005年12月31日前)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最高比例限定为不得超过注册资本20%,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关于以高新技术 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5月23日废止)则明确“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但现实是,某些地方的高新技术开发区或其他园区,为更加充分地鼓励该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更快成长,对以此类出资所规定的20%限额有所松动(如“深府办〔2001〕82号”文),从现实案例看,工商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也是认可的,如深圳市拓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后)只是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而没有单独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这类无形资产进行一个最高比例的限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最高比例限定为不得超过注册资本20%。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最高比例没有限定。
  三、专有技术评估入股:IPO过程中被反馈问题后,如何回答价格合理性
  结论:股东不用过于担心这个问题,只要技术先进,可采用目前较为普遍的分成法对技术对预期收益的贡献进行测算,选取适当折现率、折现期进行折现后。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为一般投资方,其出资义务非常简单,只要按出资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完成出资即可。但是由于技术的无形性特点,技术出资就相对复杂,技术出资一般要履行以下手续:
  1.办理权利转移手续。技术出资方应与受让方就该专有技术权益的转让签署相关协议,明确出资标的、转让时间、范围等。若依法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由其中一方或双方依法办理。
  2.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技术出资方应在约定时间内,按照约定方式向受让方提供全套技术资料。提供技术资料的同时,应附技术资料的详细清单,并注明技术资料的序号、文件代号、名称和页数。技术出资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完整、正确、清晰且可行。
  3.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诀窍。应明确约定技术出资方对受让方所进行的技术指导和效果应达到何等程度。例如,在出资协议中约定,在受让方完全正确掌握相关技术、采用符合技术要求的生产设备和工具、并且使用合格的原材料进行生产的前提下,技术出资方保证使用专有技术可以生产出符合检验指标的产品。
  技术作为非货币形式的出资,最重要的在于价值的确定,科学、合理、真实、公平地确定技术的价值,有利于技术成为公司的真实资本和合理股份。采用评估作价方式确定的技术价值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其价值被确定在技术成果价值评估作价文件中,出资各方不能随意进行改动,从而能够有效防止各种纠纷的发生。同时,这种作价方式弥补了当事人对技术成果价值认识不足,可能导致的过高或过低确定价额,从而损害其他出资人利益并损害公司资本制度。
  若公司在增资时股东以专有技术进行增资,对该专有技术的增资符合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履行合法的评估程序(如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增资入股)和资产转移手续,并履行合法的工商变更手续是完全可以认定出资人的增资是合法合规的。
  在以专有技术投资或专有技术转让的价值评估中,收益法是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收益法的主要评估参数是收益额、折现率和收益期。
  专有技术的预期收益估算本身就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局限性。此外,因为被投资企业对专有技术不具有独占性,其市场及预期收益将受竞争对手、市场甚至不道德投资者同业竞争的影响,存在明显的不确定性。计算并确定专有技术公允价值变得更为复杂。专有技术又因其秘密性缺乏同类资产可比性,所以其价值难以准确评估。其所导致的真实收益可能会与最初的评估价值发生较大的偏离。
  专有技术的先进性决定了其价值的多少。越先进的专有技术越具备垄断性,其预期可创造的收益越高,其被新技术替代的可能性也就越小。维护成本越低,而可利用年限越长。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并不存在必然的先进性差异,但专利技术的先进性是经公开程序得以验证的,而专有技术的技术先进与否缺乏公允性判断。折现率受行业风险和企业风险因素等密切影响,风险越高,折现率越大。专有技术的秘密性不是绝对的,专有技术知悉和使用的人越多,其维护成本越高。当某项专有技术逐浙被常识化,其维护成本高于其收益价值后,所有人将放弃对专有技术的保密维护,其专有性和垄断价值将消亡。
  案例:
  宁波戴维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第249中有这样的描述:
  “(二)发行人设立时的资产评估情况
  2010 年 7 月 28 日,戴维有限召开2010 年临时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由陈云勤、陈再宏、陈再慰、夏培君、李则东、俞永伟、林定余、毛天翼为股份公司发起人,以截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8,835.52 万元,按 1.4726:1 的比例折股,股本总额为 6,000 万股。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截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的资产状况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天健审(2010)3924 号《审计报告》,经审计,公司资产总额为20,421.35 万元,负债合计为 11,585.83 万元,母公司净资产 8,835.52 万元。浙江勤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截至2010 年 6 月 30 日的资产状况进行了评估,出具了浙勤评报(2010)255 号《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公司资产总计为27,370.79 万元,负债总额为 11,585.83 万元,净资产为 15,784.96 万元。
  公司评估增值的主要原因为无形资产-其他无形资产评估增值较大。无形资产-其他无形资产主要指公司的商标和专利技术,其中商标评估值为 3,500 万,专有技术评估值为 1,800 万元。
  公司是一家全球婴幼儿保育设备知名专业制造商、国内婴儿保育设备细分行业的龙头企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婴儿保育设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公司拥有国内先进的婴儿保育设备生产工艺和技术,完善的质量保障体系,现代化的管理手段,诚实、优秀的员工,以及高品质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
  评估中通过对以前年度的收益情况进行分析,并根据企业提供的未来年度的盈利预测进行测算预期收益,发现公司在行业中存在一定的先进性,比同行业平均的盈利能力强,经分析,由于企业的技术较为先进,且企业品牌在行业的认可度较好,故采用目前较为普遍的分成法对商标和技术对预期收益的贡献进行测算,选取适当折现率、折现期进行折现后,得到商标评估值 3,500 万,技术评估值 1,800 万。”
  四、专有技术出资入股,减资是否要交税?该如何交?专有技术的原始成本如何确定?
  结论,要交税。
  1、首先,专有技术出资入股,要交税,依据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的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该通知中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的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通知中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综上所述,无论是居民企业还是个人在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时均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对外转让,因此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均须缴纳所得税。
  2、金额如何确定: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交税时间,自选适用旧政策(投资入股时,可在五年内分期缴纳),或者新政策(转让股权时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的规定,对于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在投资入股环节,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按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同时允许在5年内分期纳税。
  根据2016年9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同时,无论投资者选择适用哪一项政策,被投资者企业均可按技术成果评估值入账并在税前摊销扣除。
  新旧政策对比如下:
  调整项目
  所得税优惠原政策
  现政策
  纳税时点
  投资入股当期
  投资入股当期或转让股权时(可选择)
  应税所得确认
  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依据选择的纳税时点确定:
  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投资入股当期)或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转让股权时)
  4、减资行为视同股权转让行为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5、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股东是否能减资
  可以,但最好经过评估程序。
  按照公司法原理,股东一旦将特定资产投入到公司,该资产就成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公司对其享有所有权,股东失去了该资产的所有权,换来的是一定比例的股权。股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利,与公司的特定资产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公司如需减资,其减资方式可以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2013年底,公司法修订,由注册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法律不再强制规定出资期限、货币出资比例等。值得注意的是,这次修订保留了“非货币资产出资须经评估”的规定,其目的可能是保护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允许未经评估的资产出资,可能导致出资不实,损害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的利益。
  减资时,保护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利益的问题同样存在。如果允许不经评估即对非货币资产进行减资处理,如以账面价值或协议价格作为减资金额,则在资产价值被低估的情况下,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实,其效果等同于股东抽逃出资,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精神。因此,对特定非货币资产进行减资处理时,应当对该资产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确定资本减少额。
  五、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障碍
  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障碍,可分为二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经过规范,现在已不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即不规范问题已解决。若当时涉及的金额较小,此时自然不会有实质性障碍;若当时涉及的金额较大,则需要运行三年。
  第二个层次,经过规范,现在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问题,即不规范问题未完全解决。此时应当考虑未解决的不规范问题对拟上市公司的影响,若影响较大,则构成实质性障碍;若影响较小,则不会构成实质性障碍。这需要较多的专业判断。
  总之,企业在历史上曾存在不规范问题不要紧,只要找到合适的思路和方式加以解决,“不要带着问题申报”,就不会成为实质性的障碍。
  六、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税收问题
  2016年9月20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了“财税[2016]101号”《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文中对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规定,并对原关于企业或个人以非货币出资的技术成果出资应纳所得税的递延纳税进行重新规定,给纳税人以递延纳税的选择权。那么在实际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情况下,除了所得税可以选择递延纳税外,还有哪些税收需要考虑呢:
  一、增值税及城建税和附加等
  根据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
  同时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对外投资视同销售,因此应按销售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但可申请免征增值税的除外。
  在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可申请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在根据上述规定缴纳增值税后,根据各地城建税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费附加。
  二、印花税
  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属于转让技术成果和投资入股同时发生,首先需根据技术成果转让合同缴纳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以及国税地[1989]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为这些不同类型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凭证,按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其中,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其次,对于投资入股,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以及国税发〔1994〕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应根据“记载资金的账簿”按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计算缴税。
  三、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 2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等有明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条件。
  根据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符合规定条件,可以递延到转让股权时纳税,而应纳税款也不影响可享受按上述规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但需要注意,(四)持有递延纳税的股权期间,因该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以及以该递延纳税的股权再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对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还需提供资料到税局办理备案。
  2、个人所得税
  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及其他特许权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列举的应税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之一,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计税方法是:纳税人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为20%。
  根据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可以递延到转让股权时纳税。但需要注意,(四)持有递延纳税的股权期间,因该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以及以该递延纳税的股权再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对享受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的,需办理税务备案,同时扣缴义务人应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递延纳税有关情况。
  七、技术出资入股没你想的那么简单!
  (本段来源:作者王凡律师,文章原名:技术出资入股没你想的那么简单!)
  “技术入股”在创业热潮中已经司空见惯,但你真的了解什么是“技术入股”吗,“技术入股”真的零风险吗?“技术入股”在合法层面是如何运作的?本文将对创业者耳熟能详的“技术入股”中陌生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解读。
  根据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取消旧《公司法》关于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必须达到注册资本30%的规定。该规定,体现出国家立法层面对于鼓励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进行创业的举措。据统计,在非货币资产中,以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出资占有很大比重。
  广义上的“技术出资”包括以非货币资产形式存在的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形式,但这并不表示所有的“技术”都可以作为出资的标的,这是很多投资人或被投资的公司企业主容易产生混淆的一个法律问题,那么到底何为“技术出资”?
  什么是以技术出资入股
  出资的技术必须要有“合法存在”且“具有经济价值”的有效证明。
  例如,专利权人必须要持有专利权证书(通过如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检索系统,可查明该专利的情况、年限及权利人等相关信息);专利的经济价值也需得到合作各方的认可,并对其进行作价评估。但是,如果投资人对自己的技术存在疑问,觉得自己的专有技术并没有达到专利的高度,或者投资人不愿意申请专利导致信息公开,而希望该专有技术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存在的,并不当然表示该技术不具备出资价值。出资的技术是以“合法存在”为基础,而非仅以“权利证书”作为出资条件。在此之上,“具有经济价值”才是出资所对应的技术之“核心条件”。
  技术的“经济价值”需要投入到公司的生产运营中,为公司带来效益。
  一项能降低企业生产成本的新技术,对企业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一项能为企业打开销路的新技术,对企业而言也是有经济价值的;这些经济价值都能通过相关数据进行量化。但些专有技术是运用在管理水平、公司运营筹划上的“谋术”,而非“技术”,这些虽然对企业而言也是有经济价值的,但很难作为《公司法》定义中的“可以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
  技术的“经济价值”需要具有可靠、确定的可持续性,为公司带来长期稳定的经济效益。
  该技术一旦作为出资,技术的所有权就会转移到公司,而作价入股时的经济价值会作为公司的“实收资本”存在,如果该技术非可靠、非稳定,不仅会导致公司的资产缩水,也可能会导致经济效益并未能长期稳定的创造,对公司的财务数据产生不良的影响。
  技术出资并非简单的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确认作价就可以进行入股,还有非常严格的范围和要求!
  技术出资的程序
  出资前的尽职调查工作
  大多以技术出资入股的合同所指向的出资标的物及其法律关系并不明确——到底是以专利权出资,还是以专利权的许可出资?技术的所有权与技术的使用权是差异巨大的权利分类,纠纷正是由此产生。
  为避免纠纷,首当其冲的是确认出资人是否拥有对该技术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实践中,有不少专有技术出资人的技术是在原单位工作时创造的,因此该技术究竟是其个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是否会导致原单位的追诉都存在疑问;还有些出资人的专有技术(尤其是专利权、商标权)已经抵押给银行等机构,出资人虽然拥有所有权,但并不具有处分权。
  另外,接受技术出资时,如有必要应要求出资人出具专利证书及其他资料,以查明该专利权是否存在共有人。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该技术权利的归属更难查证,可以通过核实技术资料、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评估等方法来确定该部分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办理专有技术权利的转移手续
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的转让必须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才能生效。而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忽略这一点,虽签订转让合同但未去办理登记和公告手续,结果专利权仍持在技术方手中。技术转移包括技术知识转移和相应权利的转移,公司必须通过协议约定,不仅将技术资料保存在公司,并且约定该技术的所有权归于公司,出资人或专有技术人员的离职并不能导致该专有技术权利的撤回。
  同时,出资人应当向公司递交有关的技术资料,并对专有技术实施在生产经营中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这一过程,也是公司对于该专有技术的验收过程。
  技术出资常见法律问题与风险
  1、以技术出资,但技术所有权未转让
  前文中已经提到,出资标的物不明确会导致技术出资标的是所有权还是许可权不清晰。因此,技术出资的情况下,除了要求技术出资人递交技术清单、提供技术指导外,还有必要确认该专有技术的所有权归于公司,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及时办理。
  2、缺少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评估验收
  有些非专利技术,没有公开的资料可以参考,只有专业技术人员才熟悉其经济价值,因此出资的评估结果信口开河,难以验收。律师建议,公司在引进该专有技术前,可以聘请相应的专家对此进行评估,对其生产经营的效益进行测算。另外,公司也应当在出资人之外,培养具有相关经验的技术团队,以更好地学习掌握该专有技术,防止一旦出资人离职或技术封闭,公司运营受损。
  3、企业给核心技术人员配发股权
  现下创业型企业迅猛成长,许多企业希望也必须培养或引进更多的专有技术人才,从而带来更多更新的专有技术。但由于创业型企业的资金并不充足,因此,以股权作为对价吸引人才成为了“曲线救国”之路的首选,此时也不可避免会产生技术出资问题。
  首先,如果是以支付工资薪酬的办法引进人才——人才以其专有技术对应的劳动力(劳务)为企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一般不会发生技术出资的问题;但如果以股权作为对价、涉及以技术向公司出资的情况,则会产生诸多问题:技术需要转移到公司,权利需要一并转移到公司,该人才仍然需要对公司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并传授专有技术。所以,如果技术人员带来的技术作为股权的对价,公司及该技术人员的权利义务都会有所不同。
  其次,如果公司以该专有技术作为核心生产力,在引进该技术时,则应当在作价阶段严格制作技术资料清单,进行技术成果验收。实践中,技术人员担心自己的专有技术泄密,会提防公司对自己技术成果的调查和验收,许多企业没有对技术的价值进行充分评估,接受专有技术出资入股后,并未得到想象中的专有技术,而且一旦该技术出资人离职,将导致了“技术仍在,效益不再”的局面,公司因此承受重大经济损失。
  “技术”准确的价值评估,以及相对应的股权结构设置,对许多拟接受技术出资入股的创业型企业而言是一个重大挑战。北京中关村和深圳经济特区曾出台相应的技术成果入股规定,对技术出资人和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指导。目前,我国对于技术出资的法律体系及整体观念并不健全,实践中相关法律纠纷层出不穷。无论多看好一项技术,我们建议公司审慎地对待技术出资,制定详尽的出资协议(尤其是技术价值发生贬损时的调整),设置合理的股权分配比例,约定出资后完备的权利义务及出资程序,确认验收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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